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2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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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中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中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附表(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亟欲早日返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為此提起抗告,期能給予受刑人從舊從輕之最有利之執行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9年4月即外部限制;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9部分,有期徒刑1年,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0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其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亦即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而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避免責任非難時出現重複評價等情,亦足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妥適 ,應予維持。

至於抗告意旨,因不諳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各該因子,致誤解原審就本案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中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中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中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5、7至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4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11、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8、11、12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2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3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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