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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文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文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文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民國111年11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原審法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是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8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
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且抗告人為初犯,家中有85歲母親,期能予抗告人有再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重新定刑,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111年7月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
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至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可重新定應執行刑,尚不生牴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96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是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8月),亦未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固非無見。
㈡惟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固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但類型可分為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種,不同類型之犯罪,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
而受刑人多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其相同罪質之犯罪則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可認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準此,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2年8月後,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5月,然原審未衡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
本院爰斟酌前述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文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9/12/01 110/04/16 109/11/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31、2269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31、2269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8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876號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1/04/20 111/04/20 111/05/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330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3304號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07 111/07/07 111/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5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5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80號 編號1、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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