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2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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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威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含附表)」所載。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銘(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同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同表所示之罪,俱係於同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所犯,且本件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茲據受刑人就同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卷附111年11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復審諸除同表編號6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均為詐欺罪,且同表編號1係交付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5則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期所犯,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與編號1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援引其他法院就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而與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刑相比較,稱原審定刑過重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既得獨立行使定應執行刑之職權,且原審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如前,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至本件;

況原審法院所定之刑尚低於內部限制之合併刑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6宣告刑加總之有期徒刑6年8月)達8個月之多,實難謂有何定刑過重之情事。

又抗告意旨其餘所載關於實務見解部分,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審法院定刑結果之適法性或妥當性,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難憑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含附表)
附件二: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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