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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斯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斯揚(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但否認起訴書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惟被告所犯各罪,有起訴書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2條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情節供述,仍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部分不符之處,且本案尚有「伊凡」、「小黑」、「小郭」等人未經查獲,被告顯有與其等勾串而致案情隱諱不明之風險,再考量本案為組織性之集團犯罪,各集團中之各人間均有相當之聯繫,若任由被告在外,顯有與其他共犯互相勾串之可能,在未經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確認本案犯罪情節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再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審酌本案為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索取其等帳戶之社會矚目案件,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均有一定之影響,再審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對被告防禦權、人身自由之影響,原審認為本案現仍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爰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誤認係說明犯罪過程,故其並不是否認犯罪,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坦承;
又被告於警詢中已提供手機密碼,配合警方調查相關事證,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供述相關犯罪結構,供犯罪之用手機亦已扣案,故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一事;
另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於發監執行日係自行前往報到,無逃亡之虞;
另被告育有一子,及家中父親患有食道癌末期,更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給予交保、無保釋回、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
故被告實際成立該罪名,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嫌,有起訴書暨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起訴書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其於原審訊問時辯稱:這個人的部分我從頭到尾不在現場,我從第二天載林聰凱去後,就沒有上去5號4樓過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承認對林聰凱私行拘禁,利用他的帳戶詐欺、洗錢,但楊子玄部分我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又經檢察官告知原審法院:本件尚有共犯小黑、小郭尚未到案,所以勾串之餘,另被告、陳皓宇有詐欺前案,有反覆實施之虞,謝于萱居於主導地位,因此均有羈押之必要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則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實情為何,確有待該等共犯到案為陳述後,始能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
是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審查結果,認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情節供述,仍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部分不符,且有共犯尚未到案,認被告有與共犯間互有勾串而致案情隱諱不明之風險,原審就本案情節斟酌決定,認有羈押之必要,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被告與共犯彼此間犯罪情節如何,犯行如何分擔,均猶有待釐清,衡酌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檔案傳輸及修改等行為,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非無影響,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原審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予以羈押,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至被告於審理中自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可指出證明之方法,由法院依法調查,尚難以被告已自白部分犯行,即遽認不符羈押之要件。
原審適用羈押之理由,係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法律適用容有誤會。
至抗告意旨稱其家中有一子及父親需照顧,且曾自行到案服刑,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原裁定亦非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理由裁定羈押,故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綜上,原裁定既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其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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