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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鐘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定有明文。
又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被告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經法院許可公示送達,書記官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惟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鐘璽(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6月28日晚上在桃園大連一街4號2樓,我有取得法座上兩位領導的同意,我才拿紅包,法友執意報警,我並沒有偷」云云,而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乃於112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下稱命補正裁定),該裁定先送達至其陳報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惟因「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本院至戶役政資訊網站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發現抗告人戶籍已遷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見本院卷第41頁),且已於112年7月28日當庭釋放出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嗣聯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科道股書記官,得悉抗告人曾陳報其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抗告人姐姐住處(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然命補正裁定送達至該處仍因「無此人」而退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二)因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不明,本院遂於112年8月28日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應行送達之文書,並於同年月31日將公告黏貼本院牌示處,且分別函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公告黏貼於其牌示處,經各該區公所於112年9月1日分別張貼於其公告與布告欄,此復有本院112年8月28日112年度抗字第1329號公示送達裁定、命補正裁定節本、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112年8月31日院高刑星112抗1329字第1120501974、1120501975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9月1日北市信秘字第112601699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2年9月1日桃市壢民字第1120051516號函、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9、75頁)。
(三)嗣本院查悉抗告人已於112年9月13日入監執行,乃囑託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經抗告人本人於112年9月21日收受命補正裁定之送達,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然於命補正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5日,抗告人仍未補正抗告理由至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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