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38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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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 賴家鋒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①民國10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167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應支付公益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②107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1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誤載為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111年間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同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即本案);

⑤111年間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即本案),由是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3次(原裁定誤載為4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上開③所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久,即陸續再犯④、⑤所示之本案,經士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且本案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0.38毫克,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甚多,除可認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縱受刑人提出其酒癮經治療後已改善之診斷證明在卷,然該診斷日期僅能代表受刑人診斷當日之身心狀態,無從擔保受刑人日後絕不再犯酒駕犯行,且自受刑人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

(二)況且,受刑人多次酒駕犯行已對交通安全、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若本次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更難以維持法秩序。

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至本件受刑人雖陳明自己需扶養2位未成年男孩、擔任水上救難大隊成員及參加職業公安訓練等情,惟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關,是受刑人縱有上述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是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疫情至今已有3年以上時間,受刑人在這段期間遭遇中年工作被裁員而轉業,個人婚變,為養育2未成年小孩、扶養媽媽,支付家裡房租生活費等許多開銷,然經國軍818醫院醫生的開導及治療下,受刑人已完全停止飲酒,並每月接受門診治療,受刑人願意去殯儀所從事社會勞動,其他更辛苦之勞動服務受刑人也都願意,希望本案可以依000年0月間之裁判即得以易科罰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再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110年12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日凌晨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同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111年9月7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公館附近工作,嗣於同日8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8毫克,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由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又其先前於①10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167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應支付公益金4萬元確定;

②107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1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屬酒駕3犯以上(含3犯)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間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2年度執字第752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9分到庭,檢察官並當庭詢問受刑人今天開始執行之意見,及關於本案有無需要陳述意見等事項,經受刑人表示:我每個月要到醫院報到,醫生會做檢測(國軍818醫院),醫生是因我沒有酒癮才會開立診斷證明,另外我有家庭要養,有正常工作,也有母親要奉養,下不為例,如有下一次,就把我送監執行等語,該署書記官乃於不准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略以:受刑人歷年5犯並5年內4犯,最近一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雖受刑人有提供戒癮治療診斷證明書,並稱有每月回診規律治療中,惟因短期內持續酒駕,應認易科罰金仍難收矯正之效,擬依法務部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0000000號函辦理,不得予以易科罰金併入監執行,呈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理由「受刑人五年內四犯酒駕,認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擬否准易科罰金」,再由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最後經檢察長核閱並簽具「如擬」後,以112年度執更字第496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執行傳票上同時記載「台端歷年已有超過(含)3件酒駕案件,經核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應執行入監,到庭日即執行入監,如不到庭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496號全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檢察官所為審查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經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之標準相合,且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預先通知受刑人並已給予其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再者,即便依先前法務部於102 年6 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0000000 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函文於102 年6 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00000號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之舊有標準(即5年內3犯酒駕不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亦係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檢察官自得憑以認定本案如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

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

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均以易科罰金結案)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予准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法院應予以尊重。

(五)至受刑人雖另提出其於112年7月17日前往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後,出具症狀為「過往曾有酒精戒斷症狀,目前已無明顯酒精戒斷症狀」、診斷結果為「酒精使用疾患,部分緩解」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完全停止飲酒,每月固定門診治療一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無明顯」酒精戒斷症狀、「部分緩解」之酒精使用疾患,足徵受刑人並非已全部緩解而毫無酒精戒斷症狀,尚無從確保受刑人不再飲酒後駕車上路,又受刑人所主張中年轉業、遭遇婚變、養育2未成年小孩、扶養媽媽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核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衡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業如前述,要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原審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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