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3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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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簡浩軒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參以卷內其他事證,堪認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疑重大。

其中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本案涉及境外犯罪,有多名共犯在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不一,何人所言屬實,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與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身並無聯繫境外買家之管道,亦無境外共犯可資接應逃亡,且被告已自白犯行,期待獲邀減刑寬典,豈有可能逃亡,另被告現仍在學中,須與家人共同照顧祖父,並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供述出賣被害人所得酬勞之分配,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並無不一,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檢察官已取得相關共犯、證人之陳述,並查扣相關證據,被告亦已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制裁,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依被告與共犯之供述,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方面聯繫負責找尋「被摘取器官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之陳盈齊、胡重慶及袁家翔,另一方面接洽可以安排被害人出國摘取器官後予以販賣之各種管道,包含楊振楷及其友人張秉暐、謝姓少年、彭宥恩;

蘇子暄及其友人「阿收」;

楊舒婷及其友人「小宇」等人,可見被告在整體犯罪架構中,應屬居中聯繫之樞紐角色,佐以最後安排A1出國之「阿收」,以及安排A3出國之「茶裏王」均未到案,且A1、A3於出境抵達泰國後,均有不詳人士前往接應,A1更被送至緬甸邊境之「KK園區」,經家人支付贖款始獲釋放,顯見確有境外共犯可資接應,而被告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縱於原審訊問時自白犯罪,仍難排除其有逃亡之可能性。

至被告縱仍在學,且須與照顧祖父,與其有無逃亡之虞尚無必然之關連性,亦非法院審查是否羈押時所應審究。

另本案除有前述共犯尚未到案外,被告就如何洽得「茶裏王」安排A3出國、A1及A3至泰國後如何接應等節,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則在本案犯罪情節及分工等重要犯罪事實尚未釐清前,尚難僅因其為「認罪」之表示,或其與袁家翔、蘇子暄、謝姓少年等人就「參與犯罪之報酬分配」之供述並無不一,即遽予排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經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原審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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