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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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長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長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且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合;

亦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5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之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7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7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8年5月)之間。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在多數犯罪定應執行刑時,要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成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數罪增加而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法理。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律法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因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以有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較輕微和緩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之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毒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

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刑之損害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其罪行鉅惡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

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背,不可不謂刑輕法重。

有鑑於各級法院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列於下,恭請參照:①毒品販賣處有期徒刑15年5次,計75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

②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總刑期17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

③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其中3次判7年6月、1次判7年8月,共計刑期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刑期三分之二;

④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多起強盜罪判刑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獲減刑度更大,更若天壤之別。

舉上述4則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合乎公平與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輕法重而不墜。

㈣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應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受刑人俯思自己連續犯下多起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依所犯罪行情狀,原裁定實稍嫌過苛,盼能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俾利受刑人早日重啟自新,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偵查機關及案號部分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

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之刑期為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5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均委無可憑。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復以無關之他案為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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