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4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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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彭薪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彭薪運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抗告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抗告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多屬吸毒後衍生之罪行,且犯罪時間密接,應依公平及比例原則妥適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因本次執行後妻離子散,雙親皆老,抗告人為獨子,思慮不週而犯罪,已知悔悟,所為情輕法重。

參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況且抗告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視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抗告人所犯數罪非為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我國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又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取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所述妥適決之。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提出上述抗告理由,惟於本院函詢其關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經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所稱本次執行後妻離子散,雙親皆老,抗告人為獨子,思慮不週而犯罪,已知悔悟云云,非執行刑裁定斟酌事項,原裁定適法且妥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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