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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楊勝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
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
故檢察官何時及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其裁量權。
如其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理由明確告知請求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執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楊勝翰所附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經分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19年6月、4年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8月,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3日為基準日,將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三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組合重新酌定應執行刑,再與其餘等罪接續執行,因個案事實不同,酌定應執行刑之要素未必全然相同,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現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裁定組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抗告人主張以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三所示之罪為定刑群組,而附表二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主張不合刑,上限總和不逾30年5月,下限僅15年5月,相較之下,原定刑方式顯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下限為15年,原定刑方式則為20年2月,客觀上嚴重限縮法官裁量空間,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等語。
然抗告人所主張之組合,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5年,合併刑期已逾30年,即使如抗告人所陳此部分同屬毒品犯罪而有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之考量,但以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至6所犯販賣毒品罪,即分別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18年,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再加上附表一編號2之有期徒刑11月、附表二編號7之有期徒刑7月,以及附表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獲得恤刑利益,此部分組合內部界線之可能刑度為29年8月,再與剩餘之附表一編號1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1、2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結果,核與附表一、二、三之裁定組合接續執行結果,二者相去不遠,並無抗告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綜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主張法院先前所定執行刑於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檢察官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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