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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長青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長青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人員簽名收受而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是該裁定書於111年12月16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抗告人辯稱:其至111年12月20日始收受原裁定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111年12月21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竟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抗告狀(狀頭誤載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所蓋原審法院收件章所示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
從而,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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