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5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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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褚家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是依檢察官之聲請,在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1年);

與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之限制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之「刑」應以教化犯罪之人,重歸正軌為目的,而非以拘禁人身自由為手段。

受刑人對於所犯之罪懊悔不已,深具悔意,且家中尚有老幼需受刑人撫養,原裁定似未考量受刑人之本身、家庭、犯罪後態度與比例原則,請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讓受刑人得以早日返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能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

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

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

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

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

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

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

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經判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14部分,前經本院111聲字第3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16至18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且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原審法院則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程序固無不合;

所定執行刑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21年)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超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之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5宣告刑之總和(6年4月),而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㈡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均係其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在1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至109年9月14日間,具有密切關聯,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且各罪刑期在有期徒刑6月至1年6月間,對應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輕度科刑;

受刑人並於上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供認犯罪,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極為嚴重,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尚難僅因受刑人屢次犯罪,即有執行重刑之必要。

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開各節,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五、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情,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顯屬過重,難認允當;

且原裁定理由記載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裁定主文不符,而有違誤。

因認抗告人以原裁定定刑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期間、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為對於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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