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536,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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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陳昭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陳昭美所指遭詐騙一案,現於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然上開案件中並未扣得抗告人所指之黃金珠寶一批,而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所提示之黃金珠寶照片並非由檢警或由原審法院所扣得之黃金實體物,而係於被告王家華之手機內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拍攝之黃金珠寶照片,此有被告王家華、劉哲延警詢筆錄及上開黃金珠寶照片為佐,是抗告人所遭詐得之黃金珠寶一批,並未扣案於原審法院,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詐欺集團詐取一批黃金等物至今,已4年有餘,該等財物更係抗告人畢生積蓄,每思及此,日日揪心,抗告人於案發後警訊中固曾陳述遭詐黃金珠寶等一批,然從未陳明該批黃金珠寶約價值新台幣4百萬元,原審起訴狀内該4百萬元之估算價值係從何而來,若未秤重又如何得知該批黃金珠寶之價值,且警方即通知抗告人至派出所指認,然從未告知係自嫌犯手機翻拍之相片,亦未告知未扣得該批黃金珠寶,若未扣押於該案,是否扣押於另案,抗告人遭詐取之黃金珠寶等物,並非如現金等容易藏匿,如遭嫌犯變賣,亦應查明係銷贓於何處,又係何人收贓,此事關抗告人事後追索之權益極鉅,原裁定未交代清楚,亦未查明、告知抗告人,僅以黃金珠寶一批未扣押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詐欺一案中,無從發還扣押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自令抗告人心中難免心中疑點重重,懷疑是否有不肖之人從中作手,將該批黃金珠寶侵吞入己,懇請鈞院提訊相關嫌犯,查明抗告人所有之黃金珠寶當時是否已有扣案,如未扣案又流向何處,以解抗告人心中之疑惑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黃振燊於民國108年4月間起,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為詐欺集團臺灣地區之首腦;

被告王家華則自108年5月間加入,與被告黃振燊共同成為該集團之幹部,擔任車手頭、從事派任及指揮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後並提領帳戶内之金額,及查詢帳戶餘額,交付贓款予被告黃振燊或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人員;

被告劉哲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受被告黃振燊或大陸機房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撿拾、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並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内之金額後,將其撿拾、提領之財物交付予被告王家華。

抗告人於108年5月25日遭詐取黃金珠寶一批、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經被告劉哲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自抗告人家前盆栽撿取上開物品,並領取抗告人兆豐銀行存款新台幣11萬9千元後坐車北上,被告黃振燊開車搭載被告王家華南下至彰化接應被告劉哲延,一同至被告黃振燊桃園市楊梅區青山街比佛利租屋處。

被告劉哲延直接將抗告人之黃金珠寶一批、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及11萬9千元一併交由被告黃振燊,並由被告黃振燊負責拆封,被告王家華負責錄影,傳送詐欺財物資料至大陸詐欺機房,嗣大陸詐欺機房派人向被告黃振燊收取抗告人遭詐取黃金珠寶一批並予販售,被告黃振燊、王家華、劉哲延均因此獲有利益等情,此有被告黃振燊、王家華、劉哲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筆錄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下稱108偵32030卷》二第82頁、第85頁、109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下稱109偵4738卷》第50頁、第51頁、第112頁、第136至137頁、第227頁、第261至263頁、109年度偵字第33899卷《下稱109偵33899卷》第318頁、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下稱110偵6917卷》二第3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屏警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第34至35頁、第170至171頁、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下稱109原訴48卷》二第265頁、第468頁、109原訴48卷十第43頁、第307頁、109原訴48卷十五第425頁、第427頁),且觀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清單、扣案現場照片,並無記載扣押黃金珠寶一批,亦未見扣押物照片中有黃金珠寶一批之影像(見108偵32077卷一第97至131頁、108偵32077卷七第4頁、第18至19頁),可認員警查獲被告黃振燊、王家華、劉哲延時,並未扣押抗告人遭詐騙之黃金珠寶一批,是以堪認抗告人遭詐騙之黃金珠寶一批確遭變賣。

㈡而抗告人於108年5月25日下午遭詐取黃金珠寶一批、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同日即向警方報案;

被告黃振燊、王家華、劉哲延等人於108年7月起分別為警查獲,警方自被告王家華持有手機內照片發現黃金照片數張。

抗告人經警方通知,於109年1月14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抗告人稱「(問:你是否能敘述當時遭詐騙的黃金及珠寶數量、重量,當時你是如何包裝?黃金價值約多少錢?)我先把黃金放在紙盒裡面,紙盒再用封箱帶固定,接著再用粉紅色藍色黃色相間的條紋手提袋裝著。

黃金總共約75兩重折合新台幣約400多萬元。

(問:警方因偵辦犯罪嫌疑人黃振燊、王家華、劉哲延等人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國人案,偵查中發現犯罪嫌疑人王家華手機内有一批黃金的照片,現警方提示該批黃金包裝及黃金照片供你檢視,是否為你在108年5月25日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遭歹徒所詐騙的黃金?)經我檢視後該包裝及黃金數量確定是我遭詐騙之物品。」

等語(見109偵4738卷第225至226頁),與被告黃振燊、劉哲延供稱將詐取抗告人之價值約3、400萬元黃金拍照、錄影,上傳給詐欺機房一情相符(見109偵4738卷第51頁、第112頁、第136至137頁、第227頁、第261至263頁、屏警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足認原審審理期日提示黃金照片數張為翻拍被告王家華持有手機內照片,而非扣押物照片。

抗告意旨稱該批黃金珠寶應係扣押於該案或另案,經秤重後估算價值云云,顯係誤解。

㈢被告黃振燊、王家華、劉哲延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相關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相關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檢察官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審理中。

被告黃振燊、王家華、劉哲延等人均供稱因詐取抗告人黃金珠寶一批而獲有詐欺報酬等語(見109偵4738卷第136至137頁、第261至263頁、屏警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第34-35頁、109原訴48卷十第43頁、第307頁),若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黃振燊、王家華、劉哲延等人有罪,則其等所獲報酬即為犯罪所得,自應由原審法院於判決內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至抗告人聲請發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遭詐取黃金珠寶一批,既未經扣押,原審法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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