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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豫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嗣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到庭,抗告人於112年7月13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准予勞動服務或分期繳交易科罰金,並提出臺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入住證明書為據,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社會勞動」並載明理由「三犯難收矯正之效」,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復經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即批示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命抗告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到署執行,並備註「本件為酒駕3犯案件,經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日到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觀諸抗告人歷次之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及紀錄:①104年10月21日,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7年12月21日,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9年2月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且均於前次犯行執行完畢後即再犯,而歷次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8毫克、0.47毫克、0.33毫克,均遠超過處罰標準,除可認抗告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抗告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
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酒駕而初犯公共危險罪,爾後由於家庭壓力疏忽,因而於107年二犯,111年則為三犯。
抗告人明白酒駕公共危險罪已修法加重刑責,但是抗告人三犯並非蓄意飲酒比拚,而是在住家食用過多麻油雞湯,不知純米酒煮沸還會存有酒精濃度,於早上外出談工作時遭臨檢才得知酒精濃度超標而觸法。
抗告人想參加自費戒酒療程,徹底拒絕酒精類飲品,請給予抗告人最後一次機會。
又抗告人從小單親,如今想盡責任照顧母親,避免她在長照中心受影響等語。
三、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理由,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抗告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更符合上開制度之意旨。
故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應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抗告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非謂抗告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抗告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4年間、107年間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2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復於111年12月30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判決在卷可稽,其本次入監執行之案件係其第3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更凸顯抗告人歷經前2案之偵審、執行程序後,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或服用含酒類之食物後猶駕駛車輛上路,具高度再犯可能性。
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前案易科罰金並未使抗告人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車之惡習,如本案仍准予易刑處分,難以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而令發監執行,經考量抗告人本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公益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難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執行檢察官復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聲請易刑處分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執行檢察官未准抗告人易刑處分,尚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稱觸法之緣由、是否參加戒酒療程及家庭狀況等情,均核與前揭易刑處分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對於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判斷,不生影響,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判決/處分結果 執行結果 1 104年10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7年1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8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9年2月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1年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刑,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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