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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家琦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度7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全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219條之4第4項前段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6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家琦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係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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