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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昱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昱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兼衡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並於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及法務部106年3月27日法檢字第10604506570號研究意見,自不應許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況抗告人於聲請時無從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及不利益,無從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自與刑法第50條保障受刑人利益之修法意旨相違背,是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之要件者,即應依同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有一罪或一部分之罪在形式上已先執行完畢,如其餘之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僅屬不予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而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符合裁判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且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亦尚未執行,復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抗告人所引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指於得易科罰金案件,欲易科罰金之際,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案件業已確定,並經檢察官曉諭,且經受刑人選擇不請求聲請定執行刑,而獲准易科罰金時,不准許其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而言。
而本件綜觀執行卷宗及原審案卷,並無抗告人曾表明不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後,復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情事,即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情節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
抗告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⒉抗告人復謂以:聲請時無從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及不利益云云,惟觀諸定刑聲請切結書,已明確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情事,並由抗告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且於該欄項下亦明確記載「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生效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文義、文字淺顯易懂,並無使抗告人誤認或不知其意之可能,堪認抗告人明確知悉其得就上開數罪選擇是否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
是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2、3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從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及不利益,提起抗告,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無違誤。
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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