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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30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抗字第1630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於繕寫時將「有期徒刑10月」,誤植為「有期徒刑11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因屬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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