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665,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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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6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⒈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⒉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⒊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0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該裁定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同條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該裁定正本載有「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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