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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蕭燕煒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蕭燕煒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也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再審之證據(聲請再審狀僅載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證據,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11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蕭世杰簽收送達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
基上,前開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以上,抗告人仍不予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理由,也不提出再審之證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因為時間久已不存在,今日申請補發,需時多日,恐無法於法定時間收到,故日後再行補件。
㈡證人部分,當時在場處理員警及拖吊車司機,抗告人曾詢問該公司,因個資法需由法院及警方詢問方能給予,因此只需再審即可水落石出。
㈢馬偕醫院就診證明,亦需重新調查抗告人無法取得。
㈣對造的診斷證明是不法證明,可詢問當時處理員警及拖吊車司機是否當時與現場狀況符合。
㈤檢察官認定對造診斷證明並非此次車禍造成,車速才是這場車禍主因。
並敘明證據名稱為:當時首位檢察官認定之錄影存證、拖吊車司機、現場處理員警、重新調查對造在馬偕就醫紀錄。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
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交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其僅列出所主張之證據但未表明再審之證據,原審乃於111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經文書交由其有辨別釋理能力之同居人蕭世杰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而抗告人送達後已逾5日以上,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原審因而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又本件再審聲請於程序上即顯非合法,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則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無足取。
㈡至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雖經駁回,然此僅為程序上之駁回,尚不生實體確定之效力,抗告人仍得於日後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後,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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