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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06號
抗 告 人 馮凱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馮凱倫(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供述、證人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短時間內為多次犯行,顯有再犯之虞,且本案為核發拘票後,被告始到案,亦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原審於112年8月14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判決執行後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主動應徵車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原審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
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原審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主動投案,並願以電子腳鐐、限制住居、警局報到等措施替代,可證明被告無逃亡之理由及可能性。
㈡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實屬不該,然其係因積欠高利貸債務,並被迫擔任車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主動應徵車手、黑吃黑等語,均係同案「盧百峰」教唆之詞,犯罪所得皆用於償還債務。
㈢被告於涉犯行後一直感到後悔,因而出面投案,被告經羈押5個月後,已深刻悔悟此次犯行,且本案已審理結束,被告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母親身體不佳,懇請高抬貴手,令被告能回家陪伴母親,安頓家庭,被告會誠心接受制裁,並尋求被害人諒解,保證不再犯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係於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自行到案,復參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然未能記取教訓,於假釋期間再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5次),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仍然存在。
而本件尚未經判決確定,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若不予繼續羈押,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⒈原審已敘明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再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⒉再查,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於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自行到案,難認其無逃亡之虞。
至於被告泛稱欲回家陪伴母親、安頓家庭云云,然家庭因素並非是否延長羈押所須考量之事項。
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是否有迴護同案被告及其犯罪所得是否用於償還債務等節,尚與本件延長羈押所考量之情節無涉,準此,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均委無可憑。
另本件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
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陳詞,泛以上情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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