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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俊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俊偉(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復據證人等人所述,被告曾於案發前至相同地點與他人發生爭執並為傷害犯行,佐以被告自陳曾因精神疾患而經安排至相關機構接受治療,惟未持續穩定服藥,顯見其未穩定就醫之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2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每日均有按時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若准予交保後可與其兄長同住,並由其監控其服藥、情緒控管等情形,亦不會有再犯之虞,被告亦可接受使用科技監控、電子手環或腳鐐等方式代替羈押手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以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情,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因此對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亦即是否羈押被告或予以延長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為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羈押被告,並於112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楊秉儒於原審審理中、蕭淑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
復據原審職權調取被告之就醫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回函檢附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被告於就醫時主述易怒,看到警察易生氣(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其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之紀錄亦顯示被告情緒起伏大,且因有攻擊他人之行為而至該院就醫,然嗣後服藥配合度不佳,再次出現攻擊他人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又經原審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對於被告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進行鑑定,該院精神醫學部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告受限於智能不足之影響,難以從本案中察覺到同樣行為可能造成的風險;
其原生家庭功能不彰,被告亦未持續規則接受相關精神治療,對於外界仍有相當敵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可徵被告再犯之風險甚高,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在看守所內並無定期服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未確實接受醫療診治及按時服藥,極有可能再度因受上開病症影響而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暴力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之羈押原因,而本案雖經原審於112年8月24日宣判而尚未確定,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基本權益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是原審訊問被告後,認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有據,且關於其羈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被告已定期服藥控制病情,可由其同住兄長監控其狀況等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違誤,所為認定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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