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12,2023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包哲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包哲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該案於同年7月5日確定。

抗告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惟受刑人僅於同年6月1日給付第1期款外,於該案確定後即未再履行任何1期給付,經告訴人龍思呈、執行檢察官多次聯繫,均聯繫無著,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關於「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所定負擔情形,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不順且罹病,無法繼續履行,並非刻意逃避不履行緩刑條件之分期給付款項,抗告人會在今年(按112年)6月間找到工作後會繼續履行,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該案於同年7月5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執行檢察官及原審調查抗告人之還款情形,抗告人僅於同年6月1日給付第1期款,嗣即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告訴人龍思呈、執行檢察官多次聯繫抗告人,均聯繫無著,持用行動電話號碼更回應暫停使用,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足佐(原審卷第27、29頁),告訴人迄仍有25萬8,000元之損失未受償,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與告訴人協調還款方式時本應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審慎允諾,方得見其確有還款真意。

參諸抗告人每期給付2萬元,尚非甚鉅,應屬合理可按期返還之金額;

惟抗告人除於同年6月1日給付之第1期款2萬元外,於該案確定後即未再履行任何1期給付。

雖抗告人陳明其因工作不順且罹病,無法繼續履行,並非刻意逃避不履行,000年0月間找到工作後會繼續履行等語,然自112年6月至同年0月間,果如抗告人所稱000年0月間找到工作後會繼續履行,惟卻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或提出更具體之還款計畫,則其於抗告意旨所陳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讓其繼續工作履行分期款項云云,顯屬無從履行之空言。

況縱抗告人確有因故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就上述分期款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部分償還,或積極向告訴人聯繫以尋求延期、諒解,然未見抗告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抗告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

㈢綜上所述,參酌抗告人受緩刑條件所應負之負擔、其履行狀況(即同年6月1日給付之第1期款2萬元外,於該案確定後即未再履行任何1期給付)、告訴人之權益損害以及其意見等,足認抗告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審認為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