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21,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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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佳錡(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仍在偵查中,且由被告等人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彭俊儒等人均有受教導應對檢警之詞,且本案共犯所使用通訊軟體亦有定期刪除對話記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彭俊儒二人擔任面交人員,次數甚多,被害人數非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權衡之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手段,均不足以確認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縱有受教導應對檢警之詞,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被告本依法享有緘默權,並有就被訴事實為辯解之權利,被告於羈押前歷次警局通知均有遵期到場,且無論受任何教導,應僅認定為應對檢警,於犯罪尚未查獲前為預防查緝之用,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以被告偵查中之犯後態度作為認定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被告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之人素不相識,亦無從勾串證人或共犯;

又被告有任何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豈有可能於偵查中坦承受有教導應對檢警之詞,至於本案犯罪所使用通訊軟體有定期刪除對話記錄之情形,顯然檢警業已完整掌握通訊軟體之情形,並予以還原,否則無法陳列犯罪事實如本案起訴書内容所載,被告業無可能湮滅、偽造、變造任何犯罪證據,況本件業已偵查相當時間,在檢警應已扣得包含SIM卡、手機、電腦等相關證物應均已完整扣押保存,被告實無有任何滅證之可能;

原裁定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然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顯然原裁定亦認被告根本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會與該其他共犯勾串或為其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

㈡原裁定就被告擔任面交人員、次數甚多,被害人數非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原因,然被告本案犯罪集團業已破獲,被告對於下手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實一無所知,更不認識,且本案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可能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㈢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陳述已鞏固周全,又相關事證業經扣押在案,被告自無可能為任何滅證或勾串共犯之行為。

原裁定僅斟酌追訴加重詐欺、組織犯罪等重罪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而犧牲被告之人身自由,未審慎考量是否得以其他相對輕微,如替代羈押處分的具保、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即逕為羈押之裁定,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仍在另行偵辦中,且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彭俊儒既均有受教導應對檢警之詞,本案共犯所使用通訊軟體,並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情形,再衡諸被告所陳,其直至112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前之陳述,均係依同案被告邱子桓之指示所陳,且其先前之辯護人亦係邱子桓幫其委任之律師等語,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及其他共犯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物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㈡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被告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雖稱本案相關證據業經檢警全數扣押在案,被告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云云,惟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已如前述,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被告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是被告僅以本案檢警有扣押相關證據在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即謂被告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云云,尚難取採。

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已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是否認識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及被告是否坦認犯行無關,被告憑以辯稱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至原裁定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非謂原裁定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

㈣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衡諸本案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而本案甫在審理之初始階段,尚有諸多疑點需釐清、共犯在偵查中,仍待檢察官追查,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及為避免被告串證,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准予羈押被告,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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