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26,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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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緯駿



陳正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潘緯駿與陳正倫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緯駿、陳正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潘緯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被告陳正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的原因,亦均有羈押的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2人均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自112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依法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的意見後,認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程序的順遂,並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等繼續侵害的重大公共利益,均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爰均自112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㈠潘緯駿部分:⒈被告就所涉詐欺行為,已坦承犯行;

而就有事實足認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部分,本案於112年8月18日辯論終結,證人均已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及審理完畢,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並無具體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有串證的可能,原裁定憑主觀的認定,應不得予以羈押;

再者,被告亦無任何詐欺相關前科,尚難認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情形。

⒉被告歷經偵查、移審羈押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皆如實自白,並自始表示對於所為的過錯行為願意認罪,且相關犯罪物證皆已保全,調查程序更已順遂進行完畢,實無須以羈押處分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必要。

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的原因,藉由命令被告遵守所指定的事項,或透過適當的保證金,對被告必能產生一定程度的心理拘束力,更足擔保將來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故無再以強制處分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必要。

又被告均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陸續給付和解金額,為期能盡速全額償還告訴人,請鈞院考量上情,以提出交保金或命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乃至限制被告住居等其他替代強制處分,代替羈押,達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的目的。

是以,請鈞院基於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並審酌羈押的最後手段性及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所」、「定期至住所地之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

㈡陳正倫部分:⒈被告自111年12月16日即遭羈押,迄今已近1年,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終結,所有證據及證人均已調查完畢,難認有案情尚屬不明。

原裁定就有何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事實及理由完全付之闕如,根本毫無理由可言,尤其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有告訴人、證人均已到案交互詰問完畢,且共同被告均已證述完畢,相關證據亦已扣押在案的前提下,尚有何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原裁定並未敘明究竟如何審酌被告出去會湮滅證據或串供共犯?究竟還要去勾串什麼證人?究竟還要去湮滅何種證據?憑藉哪些事證認定被告會進行串證、滅證行為?原裁定完全沒有憑藉任何證據,難認符合「有事實足認」。

況且被告與被害人陳碧玉、廖建法均已和解,並將和解金全數給付予被害人,被告實無理由亦無必要去勾串證人或是其他共同被告,陳碧玉及廖建法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廖建法甚至多次請求給予被告交保,讓被告可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

再者,羈押乃侵害人身自由最嚴厲的處分,原裁定就羈押必要性的理由及證據亦付之闕如,遑論有何論證,即率斷將被告延押,原裁定要屬違法裁判,應予廢棄。

⒉原裁定漏未實質論述何以不得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代之,又何以符合羈押的必要性。

再者,如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後,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設有再執行羈押的制度,如被告有任何違背規定的情事,鈞院隨時得命再執行羈押被告,此當足嚇阻被告為任何有礙刑事程序的行為。

又透過諭知較高交保金額的方式,更足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審理或依法執行,而無繼續羈押的必要甚明。

縱使被告應受判決的懲罰,亦是判決確定後再執行,絕非以繼續羈押的方式懲罰被告,如此顯然悖離羈押作為保全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的目的。

原裁定顯然不具有作為羈押被告的依據,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情形。

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或自為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並停止羈押。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

本件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於112年9月8日由被告2人親自收受,被告2人皆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2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2人確實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

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依被告2人於審理時的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娟、錢射潮、陳碧玉、廖建法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同案被告李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他字卷一第91-96頁)、110年12月24日收款證明1張(他字卷一第97頁)、110年12月16日骨灰罐保管單(保管單編號203352號-000000號)4張(他字卷一第98-101頁)、車辨系統照片擷圖2張(他字卷一第10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一第103頁)、錢射潮提供的手機通聯照片1份(他字卷三第423頁)、LINE通訊對話截圖1份(他字卷三第425-4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他字卷三第428-1頁)與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偵字17929卷一第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341號函暨錢射潮的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的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259-265頁)、潘緯駿與錢射潮的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二第271頁)、監視器畫面檔案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的截圖影像說明1份(偵14849卷第27-30頁)、林忠正的111年11月23日、11月25日與12月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共3份(偵14849卷第87-91頁)、陳碧玉提出的合作協議影本1份(他二卷第362頁)、廖建法提供與陳正倫聯絡的手機通聯照片、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張、客戶保管影本2份及中華郵政存摺1份(他卷二第406頁至第407頁)等事證,認定潘緯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認定陳正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核屬有據。

㈢本件原審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據以作為准予延長羈押事由之一。

刑事訴訟法有關於羈押被告的規定,其中第101條之1第1項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

本院認為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被告2人在本案中曾多次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等罪,被害人有多人因而遭受詐騙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2人多次使用類似詐術向被殯葬產品套牢的民眾兜售其他殯葬產品,涉犯本案目的是為賺錢,自不能排除被告2人一旦為了經濟因素再度反覆實施詐欺犯嫌的可能性。

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認定被告2人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取財之虞的心證決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屬有據。

另外,被告2人有延長羈押的原因,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衡量社會公益、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及羈押對他們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認為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決定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應認原審此部分裁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原審認被告2人該當「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關被告2人是否具備此羈押原因部分,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

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動者。

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

「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

「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為已足。

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反之,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必須符合「有事實足認」的要件,至少須達到70-80%以上的心證程度。

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的犯罪事實,已經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證述的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則能否再行認定2人該當「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的要件,即有疑義。

又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等情事,主要憑據證人供述及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的供述後所得出的結論,被告2人既然已經坦承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罪事實,且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相關事證皆已明確,也不致影響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的認定。

原審既無其他具體事證或論證,率予認定被告2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不符,核有違誤。

雖然如此,原審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再犯詐欺罪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性,核屬有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延長羈押的決定,並不因這部分的違誤而受影響。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罪之虞、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延長羈押他們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2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審以被告2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事由並據以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部分,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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