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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柏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柏翊(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少不懂事,誤入歧途,直至入監執行再三反省後,才了解自身所犯的錯誤,對社會產生莫大之危害,亦明白自由之可貴,進而想通「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對社會回饋的重要性才是人生生命價值之道理。
請鈞院能符合比例原則,細審抗告人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3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7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二級毒品)各為相同犯罪類型、時間緊密(所犯各罪均係在110年4至11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請求酌定符合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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