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3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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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7號
抗 告 人 劉德喜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德喜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

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送達其住所,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

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1日、112年8月1日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仍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迄今均未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提出任何正當事由,顯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道112年8月2日前要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不然會撤銷緩刑,所以於112年7月13日向朋友籌到10萬元,但朋友怕抗告人拿到錢用於別處,所以特別匯入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分行的帳戶,抗告人在112年8月2日執行時有跟書記官說此情形,但書記官表示是抗告人自己說的,必須要有銀行的回答才算,但抗告人早知公司帳戶及私人帳戶全被檢察官凍結,錢只能進不能出,朋友亦知道所以才將錢匯入抗告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抗告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事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劉德喜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1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2年8月2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0月31日以竹檢介執理111執緩387字第111904144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送達其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住所,由其本人收受等節,有上開通知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抗告人確已經合法通知。

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1月24日通知到案執行時表示:緩刑支付給公庫的錢,我會盡量籌,在112年8月2日前來繳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於112年2月1日到案執行時表示:我知道應於112年8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沒有繳納緩刑會被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然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通知到案執行時,仍未履行緩刑條件,表示:我今天沒有帶錢過來,我身上確實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違反情節重大,固非無見。

惟查:1.本件抗告人除應繳納本件緩刑處分金10萬元外,尚應繳納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友田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罰金各10萬元及尚應追繳犯罪所得64萬9742元,抗告人於111年11月24日先繳交犯罪所得2萬5千元;

於112年2月1日繳交友田公司、綠田公司罰金各1萬元;

於112年6月20日繳交友田公司、綠田公司罰金各5千元,並當場同意新竹地檢署發函給各家銀行直接從帳戶扣錢來繳納友田公司與綠田公司的罰金及本案犯罪所得;

於112年8月2日時綠田公司罰金10萬元已繳清,友田公司罰金則繳納1萬5567元,另將綠田公司帳戶之溢繳款1萬6125元轉繳納友田公司的罰金等情,分別有執行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顯見抗告人在繳交本案給付公庫10萬元前,有陸續繳納其身為實際負責人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負責人之罰金無誤。

2.再本案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我今天沒帶錢過來,但我個人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有10萬多元的錢是我朋友轉帳給我的」、「我希望犯罪所得給我分期繳納。

友田公司、綠田公司現在還有在營業中,我本來打算每月都來繳納,但後來沒錢。

我朋友怕我把錢用掉,所以才把錢匯進去我個人的中國信託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錢是打算要繳納緩刑支付10萬元」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顯見抗告人在112年8月2日執行時確實一再向執行書記官表示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10萬元,目的是為了繳納緩刑應支付公庫的10萬元,而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時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劉德喜、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在該明細中於112年7月13日確實有一筆1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此有該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抗告人提出證明一),顯見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向新竹地檢署書記官表示當時確實有一筆10萬元金額在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只因該帳戶被凍結,無法領出等情,尚非虛假,是抗告人是否確實屆期不繳納應給付公庫10萬元之緩刑條件,尚有再加以查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於112年8月2日前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給付公庫10萬元情事,然前開攸關抗告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後,未傳喚抗告人或命其提出書證說明未依期履行之原因,以審究抗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即逕予撤銷緩刑宣告,尚欠妥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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