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4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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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昌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昌諺(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說明,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另本案聲請人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原審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爰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卓俊霖是租賃糾紛,並無詐欺卓俊霖,且抗告人當初租賃九州娛樂城帳號ceo858予卓俊霖時,雙方有簽寫新臺幣3萬元之合約一式2份,抗告人雖將合約遺失,但卓俊霖有1份合約可以證明抗告人絕無詐欺之可能,抗告人並無動用租賃九州娛樂城帳號裡的點數6萬點,且雙方約定卓俊霖打球類走地完,早上無球賽時抗告人可以使用,所以抗告人是照約定的規矩走,並無詐欺之必要及意圖,且抗告人無任何詐欺前科,所以本案純屬九州娛樂城租賃糾紛,請受理抗告人之上訴理由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雖提出「上訴理由狀」,然於案號記載「112年度聲字第2742號」、信封復記載「書記官林蔚然」,是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之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而如附表編號1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如附表編號4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編號5則為詐欺得利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其並無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得利犯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昌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清除廢棄物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8.4~109.1.18 110.7.18~110.8.12 110.7.18~110.8.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476號、109年度偵字第4178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2962、29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2962、2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判決日期 111/1/11 112/3/20 112/3/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7/5 112/7/22 112/7/22 備註 (已執畢)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4 5 (本欄空白) 罪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詐欺得利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10.07.31~110.08.03 110.03.02~110.03.03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2962、29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2962、2963號 (本欄空白)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3/20 112/3/20 (本欄空白)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本欄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2/7/22 112/7/22 (本欄空白) 備註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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