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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竩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竩宸(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8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5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堪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2年8月31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與後案亦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陳稱兩件動機及過程有所不同,然而兩案件均係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同,又抗告人在兩案件中均有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該等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等情,堪認抗告人欠缺不得共同以詐欺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法紀觀念,是前案雖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項而給予緩刑之寬典,然依抗告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即110年9月22日)後,又在111年3月28日故意再犯後案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足見抗告人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
從而,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號)從未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之使用權,僅係因為欲申辦貸款,始按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自身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出來,並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抗證1至3之LINE對話紀錄),而於後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則是因為聽信暱稱「南」之人之話術,為參與投資虛擬貨幣,而將自身之銀行帳戶交給「南」使用,故僅提供一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與他人使用,違反法規範之程度難謂重大,並於後案之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見抗證4:後案112年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由此可見,抗告人所涉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相同。
㈡抗告人於前案及後案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後案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至少仍須以社會勞動抵免刑罰,似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護緩刑制度之良善立意,並保障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9月22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8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4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
是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首堪認定。
㈡再者,觀諸前案及後案判決內容所示,抗告人於前案所為係先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為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與犯罪集團從事詐騙、洗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態相近,抗告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並未因犯前案經宣告緩刑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並珍惜前開緩刑之宣告,難認抗告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抗告意旨㈠雖主張抗告人於前案係因申辦貸款而涉案,從未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之使用權給他人,而後案才是第一次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兩案犯罪情節並非相同云云,已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先由抗告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未合,且前後兩案既均係抗告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犯罪之本質相近,此部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
此外,抗告意旨㈡認抗告人於前後案中均有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盡力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且後案已須執行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於前案中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為原裁定審酌,而本件係撤銷前案之緩刑,後案有無與告訴人和解,核認無礙於原裁定之認定。
至於,檢察官依法執行抗告人經後案所諭知之刑罰,與前案有無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屬二事,抗告意旨前開所指,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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