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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俊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羅俊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俊昕(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至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相符。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5、8至9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編號6之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間隔非遠,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7偽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則迥然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係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裁量之特殊情形,致受刑人實質上所受處罰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考量裁量之內部界限,就其精神詳加審酌,給予受刑人從輕定刑之機會。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9宣告刑之總和。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至9係洗錢暨詐欺取財罪(編號6為幫助犯),均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予提領、上繳之犯罪手法,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110年2月至4月間,時間密接,情節相似,位階類於收水,詐欺取財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其於大約2個月之短期間內所犯上開數罪,亦有因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而重複評價之虞。
原裁定參酌附表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及編號8、9之宣告刑1年1月、1年2月(以上合計6年2月),就該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
從而,本院考量受刑人除犯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外,編號7為偽證罪,及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上揭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02月26日 110年03月08日 110年0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5、1415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888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99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27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9月24日 111年03月21日 111年0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27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04月19日 111年0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一)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備註(二) 編號1-7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幫助犯)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02月23日 110年04月06日 110年02月05日至 110年02月0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99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3263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8701號、21264號、23524號、23781號、364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4月13日 111年06月08日 111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5月11日 111年07月13日 111年08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一)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罰金刑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備註(二) 編號1-7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偽證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23日 110年03月03日 110年04月0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120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687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4506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9月07日 112年01月17日 112年05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03月01日 112年0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一) 備註(二) 編號1-7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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