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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佳明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尚有共犯「咪咪姊」未到案,抗告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之證述矛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羈押要件之審查,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聲請人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第一級毒品驗前總淨重高達758.24公克,情節重大,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復有共犯「咪咪姊」在逃而尚未到案,抗告人雖未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然檢察官仍有傳喚呂學致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有之相當可能勾串共犯及證人,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而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縱認抗告人有藉機勾串「咪咪姊」或其他證人之可能,亦應可審酌改採部分禁止接見通信,而允許一定親等內之家屬與抗告人接見通信云云,然本件既尚在追查共犯「咪咪姊」,且原審將對證人呂學致進行交互詰問,若允許抗告人得與部分之人接見通信,自難預防「咪咪姊」得透過該等人而與被告接觸,或被告將透過該等人與呂學致接觸,進而為案情勾串,將使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預防抗告人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是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㈢另抗告理由所稱原裁定漏未審酌看守所已禁止家屬代領藥物後寄予抗告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難信屬實,是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處。
又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稱其有向看守所內主任表示頭暈,主任有向其表示要外出就醫較好云云,惟此已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所示「抗告人羈押至今狀況良好,僅有高血壓及痔瘡,均在所內建保門診領藥按時服用,舍房管理員也會管控服藥,抗告人未戒護出所就醫過,至今無特殊狀況」等情矛盾,是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無保外治療之必要,亦無違誤,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相當理由,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若認其罹有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當得檢附相關事證,隨時再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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