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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翁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自強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原審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短)、行為態樣(均為詐欺)、罪質(均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11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且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6至11所示等罪刑,各曾為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
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見原審卷第33、35頁),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益。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刑案例,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狀、情節輕微,從輕定刑等語。
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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