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程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6、1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實務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原則。
請求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1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11年4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7年2月至11年4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況附表編號1至6、8至9分別曾定應執行刑而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7月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12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0月,已屬優惠。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強盜未遂罪 預謀強盜 預謀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20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20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0號 編號1至6前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7日 110年3月6日 110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3號 編號1至6前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過失傷害 恐嚇取財獲利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4日 110年4月4日 110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1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號 編號8至9前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日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66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5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70號(即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6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