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70,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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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建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佳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延長羈押、112年度聲字第1158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乙○○、甲○○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依其等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人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死、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數高達數十罪,日後如遭法院判刑之刑度必定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2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又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高達200餘人,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

審酌本案涉及侵害200餘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廣泛且重大,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先後裁定①被告2人均自11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乙○○部分禁止接見、通信;

②被告2人均自112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③被告2人均自112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依被害人之指述、手機群組對話內容、查獲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0、15「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因被告2人所犯罪數甚多,且涉犯私行拘禁致死、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均成罪,則其等刑責可能甚重,尚須面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

又依據卷內資料,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於被害人黃郁翔死亡後,即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號「可爾必思B⑵」群組內,做撤離據點及變裝逃亡之準備;

同案被告亦稱共犯曾表示逃亡費用可報帳等語。

可見被告2人顯有可能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支應逃亡費用而長期逃亡在外,甚至以潛逃出境之方式,規避司法機關追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此外,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高達200餘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同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在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仍持續先前經營模式,並招募新成員加入。

可見被告2人如開釋在外,自有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或隨時重行建立據點並招募人員,再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再者,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倘被告有逃亡之行徑,將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另考量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倘未予羈押,則其等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甲○○雖以其於羈押期間已真心懺悔,每日於看守所內默念及抄寫佛經,祈求被害人原諒,因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僅由母親獨自照料患有疾病之胞姊,其欲返家分擔家計,必定配合往後審判之進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依前所述,被告甲○○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衡酌本案犯罪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施以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持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

又被告甲○○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亦難僅憑其是否為家中經濟支柱、有無親人待其扶養、照顧等,遽認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

且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尚無從達到防止脫逃或防免其以類似手法再次犯罪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提出之理由,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認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

(一)被告乙○○抗告意旨略以: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始成員,係遭集團利誘而加入。

原裁定雖稱其在被害人黃郁翔死亡後,有撤離據點及變裝逃亡之準備,然當時犯罪尚未被發覺,其作為集團成員,難期其拒不配合。

況其於本案遭檢警破獲後,始終配合調查,對犯罪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集團主謀復遭查獲,犯罪集團宣告瓦解;

其與共同被告間無任何聯絡方式,難以想像有何受集團支應潛逃之可能。

又本案已辯論終結,並無勾串證人或同案被告之情事。

另被告係因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吸收,僅聽命於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無能力建立據點另為詐欺犯罪行為,已無羈押之必要。

再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姊扶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誘因,並願提出擔保金,及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應無羈押之必要。

另其曾患嚴重心臟疾病,經常易喘及水腫,於羈押期間僅能服用固定藥物,無法積極就醫治療,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詞。

(二)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初犯,不應與同案被告相提並論,且其已坦承犯行,所涉情節尚屬輕微,亦願與被害人協調賠償損失。

又本案主嫌業經收押,應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棄保逃亡之能力,請求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因其等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犯罪數多達數十罪,日後可能遭法院判刑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2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有所歧異,尚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高達數百人,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復審酌被告2人犯罪類型、情節、所生危害等,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2月28日裁定羈押被告2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訊問後,先後裁定①被告2人均自11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乙○○部分禁止接見、通信;

②被告2人均自112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③被告2人均自112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0、15「起訴法條」欄所示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其等涉犯私行拘禁致死、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罪數甚多,可能面臨之刑責非輕;

被告乙○○因本案遭查獲前,復曾與同案被告做撤離據點及變裝逃亡之準備,客觀上足認被告2人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多個犯罪據點,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數百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且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行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則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甲○○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乙○○辯稱其僅聽命配合集團成員做撤離據點及變裝逃亡之準備,且其患有嚴重心臟疾病,在羈押期間無法積極就醫治療等詞。

然被告乙○○既自承在遭查獲前,確有配合集團成員做撤離據點及變裝逃亡之準備等情,則原審據以認定其有規避檢警查緝之逃亡可能,即非無憑。

又被告乙○○在羈押期間,僅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右下四分之一腹痛、腎結石、輸尿管結石」等病症,在看守所內接受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在所內就醫時,未曾提及心臟衰竭等相關症狀,復於000年0月0日出具陳述書表明其在入所時有心臟不適,經陸續在所內看診,目前病況穩定等情,此有法務部○○○○○○○○112年9月6日北所衛字第1120013782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乙○○陳述書、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8第243頁至第255頁),要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

2.被告甲○○雖辯稱其在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詞。

但依前所述,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所涉罪數非僅單一,參酌其自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則原審認定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非無據。

3.原裁定已說明認定被告2人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及無從以具保、責付、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等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

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依據,與比例原則並無相違,參酌前揭所述,要無違法不當可指。

至於被告2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無親屬待扶養等節,俱與其等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故被告2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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