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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議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議瑩(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1月14日前所為,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9至18頁、第37至38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態樣、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11年間反覆施用毒品,而分別遭法院判決,原審非不得審酌抗告人所侵犯之法益、時間之密接程度予以結合整體考量,俾符合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線,原審僅簡單記載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手法、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節,而僅給予1月之恤刑利益,亦未說明其理由,非無違法之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就該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係就上開宣告刑之總和,復再減去有期徒刑1月,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減讓,原裁定復敘明抗告人所陳明之意見,因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而不予採納等情;
另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11年間所犯等語,惟考量附表編號1及2之犯罪時間亦已相隔約半年,各次犯罪獨立性較高,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
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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