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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智偉(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6年12月19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
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編號8、9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9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從輕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本件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其採用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刑罰加重,不符比例原則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祈請鈞院鑒核,予以適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3罪〉、1年8月、1年4月〈19罪〉、1年2月、4月、1年2月〈2罪〉、1年6月、1年3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9年7月)以下;
再參以受刑人犯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5年6月+1年10月=7年4月)所拘束。
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39年7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7年4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數罪間之時空連貫、緊密、接續性,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有詐取金額越發提高之情節,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1至7、8至9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10月之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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