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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3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謝承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承佑(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2年11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監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抗告卷第53頁)。
依上述說明,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即自112年11月8日起算,計至112年11月17日屆滿。
惟受刑人遲至113年3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再抗告卷第3頁)。
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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