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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悟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悟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黃月卿支付15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確定。
而受刑人自110年12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分期款項,剩餘13萬元迄未給付,且經告訴人多次請求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發函通知應提出履行證明文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疫情關係致使收入不穩定,故未能如期賠償告訴人,現已籌得全數金額並於112年10月18日賠償告訴人13萬元,有郵局無摺存款憑單影本可證,受刑人須扶養年邁父親,請求再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12年9月23日原審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前,固僅於110年9月1日、同年12月13日匯款(下同)5千元、1萬5千元(合計2萬元)至告訴人黃月卿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郵證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
惟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亦稱「受刑人已賠償之2萬元及112年10月18日匯款的13萬元(共計15萬元)已全數收到」,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刑人提出之陳報狀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31-35頁)可憑,可見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雖未完全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但已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完成,並無積欠款項之事。
(二)至受刑人雖有遲延履行之情事,然其於抗告狀中陳明係因疫情影響收入來源,致無法依約分期賠償等語,核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僅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
復參諸前述受刑人履行負擔之情形,其於原審裁定前已為部分金額之履行,亦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有間,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
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嗣後已將餘款全部給付完畢之賠償情節,僅依當時之履行情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之條件 黃月卿 張悟斌應給付黃月卿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月卿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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