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0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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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漢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30日112年執更緝分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02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原係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77號執行指揮書所指揮執行(下稱原指揮書)。

該執行指揮書「應執行刑罰」欄,明載「拘役一百二十日如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漢卿(下稱受刑人)親自簽署「我要在新北地檢做社會勞動。

112.2.18李漢卿」等字句在案,有原指揮書在卷可稽。

顯然受刑人已明知其應受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所執行之案件,不僅只傷害(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處拘役60日)、詐欺(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拘役20日,前兩案曾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5日)兩罪,而包含其另犯之稅捐稽徵法案件(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處拘役50日)之三罪,以及所定應執行刑乃拘役120日等節。

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受刑人前揭聲請後,也憫情准許,而以112年2月20日北檢邦分112執更117字第1129014779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77號卷參照)。

新北地檢署收受臺北地檢署囑託執行後,分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1號案,並函命受刑人於112年6月7日到署接受執行,該執行通知之傳票於112年5月18日(送達時間誤載111年)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下稱龍山派出所),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但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故新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而將全案移回臺北地檢署處理。

臺北地檢署因之對受刑人予以拘提,又因拘提無著發布通緝,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1日新北檢貞定112執更助151字第1129086176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6日北檢銘分112執更177字第112907143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602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17日北檢銘分緝字第3218號通緝書(稿)可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77號卷參照)。

可見,臺北地檢署已憫准受刑人之請求將全案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也明知其應所執行之內容包含其所犯傷害、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三案,是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命令致遭拘提通緝。

受刑人誤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納入受刑人另犯之稅捐稽徵法案件,一併撤銷發布通緝,使受刑人喪失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罰金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無何違法不當,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提異議經原審裁定無正當理由後,受刑人經過深思承認自身過失導致自己權益受損,非檢察官之責,受刑人為此錯誤向檢察官致歉,請求諒宥;

受刑人另請求能夠再給予自新機會,重新裁決,讓受刑人得以聲請勞動服務,一方面勞役,另一方面在社會上好好醫治胰臟腫瘤問題,以利早日完治,恢復健康,早日勞役完畢,償還所虧欠之刑罰,為此,請求憐憫協助,裁准勞役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點第㈨項規定: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177號(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

⒉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幅簡字第505號判決拘役20日;

⒊上開⒈、⒉二案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

⒋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拘役50日;

⒌上開⒈至⒊案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0、42至44頁)。

臺北地檢署即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77號執行上開拘役120日,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4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並於112年2月18日於臺北地檢署上開執行傳票記載「我要在新北地檢做社會勞動」等語,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北檢邦分112執更177字第1129014779號函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後,因受刑人傳喚未到無法代為執行,退回該囑託執行案,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亦無果後,遂於112年8月17日以北檢銘分緝字第3218號通緝書(稿)布通緝在案,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29日緝獲歸案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前開拘役120日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18日北檢銘分112執更緝154字第1129091876號函及附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177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臺北地檢署112年2月20日北檢邦分112執更177字第1129014779號函、新北地檢署新北檢貞定112執更助151字第1129086176號函、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7月26日北檢銘分112執更177字第122907143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6020號函及附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北地檢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6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至7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77號執行卷,下稱執更卷,第35、55至6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54號執行卷,下稱執更緝卷,第23、26、4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是受刑人於原審所為聲明異議內容,即臺北地檢署納入受刑人另犯之稅捐稽徵法案件併為執行拘役120日,令受刑人誤認係多了1個傷害案件,經與新北地檢署聯繫後,書記官要其等候臺北地檢署通知,卻遭臺北地檢署通緝,影響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分期繳交罰金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受刑人抗告意旨另以其承認係因自身過失導致自己權益受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重新裁決,讓受刑人得以聲請勞動服務云云,惟受刑人前開於原審所為之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受刑人本案前經臺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合法傳喚執行,卻未遵期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再經拘提無著,認已逃匿,始經發布通緝,逮捕歸案,亦如前述,堪認受刑人自有逃避、漠視執行之心態甚明,由此客觀情境,實難期待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時能自動遵期履行;

更況,受刑人前因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109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院110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823號執行,並以110年度刑護勞字第204號執行其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應履行時數1391小時,然受刑人履行未完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

則本件受刑人既有傳喚不到、拘提未果而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未能遵期到案執行之情形,復有上開未能履行完成社會勞動之前案,堪認受刑人有逃避、漠視執行之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

此外,受刑人於緝獲後經檢察官詢以可否繳清得易科之罰金,受刑人即稱:沒有辦法,並於檢察官詢有今日入監有何意見?有無其他補充陳述?受刑人均稱沒有等語(執更緝卷第25頁背面),則檢察官於受刑人緝獲並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其所涉之犯罪特性、情節,認受刑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刑罰執行即時性之效果,即難收矯正之效,以此作為准否易刑處分之審酌依據,而行使其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並核發112年執更緝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其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應予易刑處分而予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另請求再給予自新機會,重新裁決,令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檢察官所為否准其易刑處分,而予以入監執行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本件受刑人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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