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08,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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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祥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祥恩(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原裁定誤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雖屬自由裁量事項,但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以避免數罪併罰累計處罰過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利及刑度之合併減縮比例,此有各該判決可考,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實在過於嚴苛,請鈞院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之機會,給予較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1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4年10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時間緊密(所犯各罪均係在000年00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過重,請求給予一較輕及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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