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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1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存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存秀(下稱抗告人)因犯瀆職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9年3月30日、5月14日、7月7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同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與後案均為同一時期之行為,偵查時亦為同一案,只是因為檢察官將前後案分別起訴,然案件偵查進度實非抗告人所能控制,抗告人對同一時期之洩密行為均坦白犯罪,全力配合檢察官偵辦,實不應該因為檢察官分別起訴導致前案先行確定後,後案無法宣告緩刑而影響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前案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5罪),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1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條件宣告緩刑4年,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因後案,於緩刑前之109年3月30日、5月14日、7月7日接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從一重論以圖利罪(1罪),經同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2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法院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而前案與後案雖均係抗告人於108年至109年間所為之洩密犯行,或以洩密方式犯圖利罪之犯行,然該兩案經檢察官分別偵查、簽分、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分別調查、審理、宣判,且抗告人之該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與對象不同,非屬同一案件,原審法院分別審結,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假設如併案審理可能全部獲得緩刑宣告,仍無法改變抗告人前、後案之判決結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有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並無自由裁量或斟酌之餘地,應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是抗告人之前揭主張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前案對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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