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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強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強任(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
㈢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該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詐欺罪共10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30年9月(抗告理由狀誤載為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該被告犯竊盜罪共3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抗告理由狀誤載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該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9罪、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共18罪(抗告理由狀誤載為詐欺等罪27次),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執助戊字第107號裁定該被告先後偽造文書共計21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月。
⒌臺灣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該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共計30年2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裁定105年壬字第6562號詐欺案件,刑期合計97年8月,然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⒎本院97上訴5195號判決該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合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該被告犯販賣二級毒品共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合計有期徒刑36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⒐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該被告犯偽造文書共84罪、竊盜罪共58罪,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執丙字第6854號,判決該被告犯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3月151次,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21次、有期徒刑2月35次,合計有期徒刑49年4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㈣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上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公正裁定、自新悔過機會,從新從輕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㈤抗告人入獄前一肩負起家中經濟支柱,獨力扶養75歲父親、70歲母親、就讀高一之大女兒及不及2歲之小女兒,入獄後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現僅能由妻子一人打零工獨力支撐,每每前來探望抗告人時總淚流不止,抗告人亦心急如焚一再安慰妻子,懇請依個案情形裁定縮減幾個月刑期,以利抗告人服刑縮短。
早日返家盡義務奉養年邁雙親、養育幼女及妻子的責任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2、4則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並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雖提及抗告人家中經濟、家人須照料等狀況等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
至於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況原審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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