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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永承
送達代收人 蘇志倫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8月2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永承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江冠南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自獲得前揭案件緩刑宣告確定後,迄未依上開緩刑負擔所定賠償,支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庭確認無訛,堪認抗告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茲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表示可以在同年6月25日前給付250萬元,但上開日期屆至,抗告人仍未支付,抗告人於同年6月28日原審訊問時表示再給予40天,如果屆時未完成,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惟抗告人屆期仍未給付。
原審考量抗告人於該案請求宣告緩刑時,既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約定,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而同意上開付款方式,以求取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詎其獲得緩刑宣告後,事後未依約支付分文,已難認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惟係因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所致,且抗告人於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案件審理時當庭交付告訴人1,000萬元,以作為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諭知之條件,足見抗告人並無不履行之情事,且於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均積極參與,並與告訴人協調剩餘款項之還款方式,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8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於111年1月4日當庭給付1,000萬元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本行支票予告訴人點收無誤,餘款4,800萬元於112年1月4日前給付1,000萬元、113年1月4日前給付1,000萬元、114年1月4日前給付1,000萬元、115年1月4日前給付1,000萬元、116年1月4日前給付尾款800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㈡上開判決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後,抗告人即未再給付款項,本件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3日訊問抗告人能否依調解筆錄履行,抗告人表示可分別於113年1月30日、同年3月30日各給付125萬元予告訴人,惟抗告人又於113年2月1日具狀表示希望延展履行期限至113年3月31日,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再次訊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可分別於113年4月2日履行200萬元、000年0月間履行100萬元,待至113年4月3日抗告人再次具狀表示因銀行尚須18個工作日,故請求延展履行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惟告訴人於該日通知本院抗告人迄今未曾履行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抗告人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5頁、第85頁),是抗告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一延再延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堪以認定。
㈢又抗告人除於111年1月4日前給付1,000萬元外,迄聲請人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即112年2月2日)止,已間隔1年餘,均未再給付分文,且其多次要求延展履行期限,卻又未依約履行,堪認抗告人非無秉持已受緩刑利益之便,而有拖遲給付告訴人款項,損害其權益之情事,實難認抗告人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且縱令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然在此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其自陳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剩餘款項之還款方式,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自難認抗告人有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有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之情,堪認抗告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且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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