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24,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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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信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信任(下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並須符合適用法規之目的,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

倘違反內、外部界限,即係不當。

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非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且刑法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尤應審酌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㈡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參見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對待之。

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行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㈢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執行刑之唯一標準。

故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公平比例原則。

是請求再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量,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㈣受刑人現有①112年執更助維字第61號;

②112年執助維字第167、167之1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等案件執行中,就得易科部分請求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參。

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

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段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經綜合評價後,裁定前開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從而,原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洵非可採。

㈡至受刑人請求就得易科之其他案件一併定刑云云。

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受刑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然既未具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審酌,若受刑人所述另案俟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合於數罪併罰,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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