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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有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有來(下稱 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有管轄權。
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2年8月4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
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抗告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是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4年,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罰金部分則不得輕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2萬5千元)。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原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
及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其違反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參照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就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12萬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法院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限制。
且對於法律內、外部界限仍受比例原則、受刑人本身及家庭及犯罪後態度等實際情況,予以裁定。
㈡按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所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本案是否適用數罪併罰而使罰過重,行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抗告人此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有數例可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所涉犯毒品及竊盜等罪,宣告刑共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執崎字第3656號判決,所涉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24次、有期徒刑1年2月14次、有期徒刑9月1次,共計5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
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以被告犯毒品、竊盜等罪,撤銷原裁定所定6年4月,更定執行刑為4年6月;
105年熱助峨字第361號所涉重利罪有期徒刑5月8次、4月7次,合計為68個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就所涉毒品案,宣告刑共計78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例。
㈢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為相同處遇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其適用,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甚多,定執行刑之結果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㈣懇請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強盜罪)定應執刑之結果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綜上所述,卻實有不公平所在,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更為較輕之定應執行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3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併科罰金部分,以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1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總額12萬5千元以下,裁量後就併科罰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12萬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至3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6年,然此仍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本院前揭所為,於法尚無不合。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罪質部分相異,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亦多所不同,衡諸其中編號1、3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又其所犯編號4所示之罪固為幫助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況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
因此,原審已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其違反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亦就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於苛重,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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