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4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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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金友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金友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友光(下稱抗告人)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其中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至6、8至11所示洗錢罪是抗告人遭詐騙才將帳戶借給友人領款,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數罪併罰之情形下量刑過重,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附表編號1、2、3⑶、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此等犯行固顯出被告好逸惡勞、心存僥倖,惟所侵犯者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另附表編號4至6、8至11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月7日係於1個月內犯10次,有密切關連,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2、3⑶、7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3⑴、⑵為侵占遺失物罪;

附表編號4至6、8至11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月7日間,時間甚為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兼衡抗告人對量刑之意見,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7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⑴侵占 ⑵侵占 ⑶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⑴罰金新臺幣5千元 ⑵罰金新臺幣3千元 ⑶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 108年2月4日 ⑴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⑵110年9月26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 ⑶110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5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68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3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3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777號(編號1、2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82號、111年度罰執字第600號(罰金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判決定應執行新臺幣8千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5、108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5、108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5、108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69號(編號4至6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2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7日 110年7月23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5、1080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97、134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6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7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52號(編號8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33號 編號 10 11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2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3日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3日 110年7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05號(編號10至11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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