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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50號
抗 告 人 劉明龍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龍(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 年5 月4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桃園地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2 年5 月13日起算20日,應以112年6月1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2日始向前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再轉送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8日收文,則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時,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將本案判決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之時間應係112年5月15日,並非原審裁定書所載之112年5月12日,而被告於監所內收受送達時當會簽名、捺印及壓日期,請查明被告收受送達日期是否為112年5月15日,如依此起算20日內,於112年6月4日之後始為逾期,則被告於收受送達之20日內已提出上訴書狀,並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新給予被告上訴之機會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即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該判決正本係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一情,除有桃園地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外(參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且經本院詢問後製作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調取法務部○○○○○○○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則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算20日,至112年6月1日已屆滿(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2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十四工收狀登記章可證(參見原審卷二第81頁),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是其提起上訴顯然逾期,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法院同此認定,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尚無任何違誤之處。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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