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5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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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為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鈞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

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4月+3月=10月),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已深刻悔悟所為之犯行,請斟酌抗告人家中有年邁母親、中風的兄長,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使抗告人得以承擔家庭責任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3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㈢抗告意旨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定應執行之裁定所得審酌決定,是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僅能依循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宣告刑之範圍予以裁量,自無逾越權限,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是抗告人上開所指,均於法無據。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5日 110年11月7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4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57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721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11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57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721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1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7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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