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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8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戴毓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毓韋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抗告人已陳明就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
審酌前揭各罪卷證資料後,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28日,而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復係於該確定日期即112年3月28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等情明確。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及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事項,以及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之量定雖為法官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並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限制;
參照許宗力、城仲模、彭鳳至、楊仁壽等大法官在釋字第60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及不同意見書,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時,必須受到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檢視。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自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
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相對於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對社會之危害,猶如天壤之別,定執行刑後之刑罰,輕罪卻數倍於法定刑責,重罪反較輕罪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請參考最高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其他輕罪之定刑案例,酌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使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盡孝道,彌補先前之過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日期「111/08/17」應予刪除),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原審法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及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事項,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就上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下)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法院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認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輕罪卻數倍於法定刑責,重罪反較輕罪為輕」之情形,尚有誤會。
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例,指摘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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