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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9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煌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抗告狀、民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院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28條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並需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㈡、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煌忠(下稱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簡永發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抗告人並非該案件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亦非該案件之自訴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
又抗告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
從而,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本件無通知抗告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件:陳煌忠刑事聲明抗告狀繕本、刑事抗告狀繕本、民事(刑事)抗告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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