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91,202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崧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崧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崧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

經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

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質均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犯罪時間均有段時間差距,已無從輕量處之理由;

再衡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爰在此刑之內部界限下,綜合上情,並衡量被告之前科、其犯行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現正執行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二裁判以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刑期各為5年10月及2年,若以接續執行方式執行,為7年10月,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後,依舊為7年10月,並無縮減刑期,顯有違法不當,請求重新裁定,寬定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是法院應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之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4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和(5年10月+2年=7年10月)。

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而未酌減任何刑度,此與未聲請定執行刑無異。

雖原裁定已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然原審未考量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與數罪併罰之目的及恤刑意旨有違,核屬過重,難謂妥適。

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度未予縮減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及附表1、2曾經定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刑期非短,並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3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之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